[25]所谓明显,德国学者哈契克认为是指一般理智、谨慎的市民依据一切足以斟酌的情况,通过合理判断均可辨别出的瑕疵(转引自胡建淼: 《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93页)。
而"未完全理论化合意"(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作为本节的核心概念,最初来自美国法学家桑斯坦对罗尔斯的一个批判。[64] 关于西部大开发这一宪法性决策的过程,参见曾培炎:《西部大开发决策回顾》,中央党史出版社、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
资本主义发展几百年了,我们干社会主义才多长时间。或许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相反,本文之所以可能提出反定型化,正是将理论探索建立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也是因此,宪法学者切勿做简单的反向推理,既然多元格局可以允许精英"用脚投票"或制造"竞争机制",就因此应该人为制造出群雄逐鹿中原的分裂格局。争取在决议通过以后,党内、人民中间思想得到明确,认识得到一致,历史上重大问题的议论到此基本结束。同为直辖市,重庆和上海也各有自己的"差序格局"。
先从北京开始,然后上海、天津,以至其他城市。[67]中国政治语言中经常提到的"宜粗不宜细",就是对这种求同存异策略的一种表述。当时对哪些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是一条条讨论的,最后形成了列举肯定和列举否定的模式。
参照的含义就是要审查该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这几年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作了巨大努力:在全国很多地方试行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吸收一定数量的专家、学者参加复议委员会。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程序按公正要求作了改进,等等。地方性法规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对超越权限或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立法法》设定了对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途径。
实际上,一级政府内设立各个部门是政府内部分工所需,各部门都代表政府并向政府负责。公民对部门所作行为不服,理应由政府进行复查、复审。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而且,这是在东亚,如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已行之有效的制度。起诉不停止执行建立在向行政权倾斜的基础之上。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将之统一,建立起了行政复议制度。
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此类诉讼最好能够有序进行。两个不同环节的权力,必须适当分离,互相协调,互相制约,才能保证权力不被滥用。其实,这一制度也应适用于行政诉讼。第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同意强制,谁去组织实施?现在的办法是法院去组织实施,但按照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裁、执分离。
这也就明确了:这两项制度都是法律救济制度。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呼声很高,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采用了下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应该设计一套符合法治理念的便民、快捷、有效的处理纠纷的制度。暂不作判决,向上级法院报告,最后由最高法院处理。
这将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从理论上说,向上级机关申请对其下级所作的行政规定进行审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行政处罚法》在执行程序中已明确了这一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罚款由银行收缴。其实,复议机关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当然也必须对据以作出该行为的行政规定进行审查。我认为向复议机关提出,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实际上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既然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那就必须在程序上体现公开原则。在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应及时总结国务院法制办在各地试点的经验,按公正的要求,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和审理程序,使公众明确看到这一机构和人员是能够公正办案的,达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在公众中建立起公信力,这是把行政复议打造成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最重要途径。
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中,抽象行政行为可否受理,是二法修改时受案范围中一个共性问题。这第二次适用首先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的合法性审查。
但如果行政规定不合法,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应该撤销。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同。
毫无疑问,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适用违宪违法的法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法院必须确认该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与宪法、法律保持一致的。一切都由行政机关来管的观念必须改变。为不被拒之门外,就必须请律师或法院帮助、纠正或指导,而这又将大大增加起诉人或法院的负担。规章和复议的关系,与行政规定应该大致相同,不过对规章的审查权只限于国务院,更需要对规章纳入复议范围后可能产生的受案情况作出足够的估计。
一是,按《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样,法院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一变化,至少是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也包含到了受案范围以内了。
要达到公正,一是要处理这一纠纷的机构和人员必须是中立的、无偏私的、不受干预的。问题是,复议机关在审查后可否在复议裁决中直接宣布该行政规定违法,予以撤销?鉴于复议带有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性质,应该有权可以撤销。
延续至今,已经成为公众所接受的法律制度。另一点是,《行政诉讼法》只说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有没有对法律、法规的审查问题?依据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第二,行政诉讼是由《行政诉讼法》授权,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司法行为。而诉讼则是向法院提出,属于行政救济总体系中的司法救济。
实践中相当混乱,其结果是有的案件,如焦作房产案几经起诉、判决,始终未能解决,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现在呼声较高的是,希望即使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审查该行政规定是否违法、无效。
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建立复议委员会,应该是比较符合国人的思维习惯、易于收效、且又成本较低的改革。当事人之间可以展开辩论。
二受案范围是讨论得最多的问题之一,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多大范围的行政案件,也曾经是讨论最多的重点问题之一。此后的实践证明:虽然在当时看来受案范围已很宽泛,但仍有许多应该受理的没有被包括。